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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明纪释法丨所收房产被行贿人抵押是否构成既遂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23-08-24 12:04

  【典型案例】

  王某,某区自然资源局局长。2019年6月,应A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请托,王某为该公司申请建设用地指标提供帮助。事后,赵某为表示感谢,将A公司名下一套价值600万元的房产送给王某,王某接受房产钥匙后,对该房产进行装修并入住。为逃避组织调查,王某要求该房产继续登记在A公司名下,待“安全”以后再办理转移登记,赵某同意并承诺随时配合办理过户。2021年4月,赵某因需要短期资金周转,在未告知王某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产抵押给银行,并申请了一年期的银行贷款。2022年2月,王某、赵某被留置,至案发时房产抵押未能解除。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既遂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受贿未遂。理由为,涉案房产被赵某擅自抵押给银行,直至案发仍没有解除抵押,导致王某对该房产的控制权受到限制,且存在银行行使抵押权后失去该房产的可能性,因此,王某对该房产并未实现排他性占有,收受财物的行为未能完成。王某的行为属于因意志以外原因导致犯罪处于未完成形态,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既遂。理由为,王某利用职权为A公司谋取利益后,收受该公司一套房产,在对该房产装修入住后,已经实现了实际控制,此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房产被行贿人擅自抵押,并非王某基于个人意志的处分行为,因此,不影响其本人受贿既遂的认定。抵押房产属于犯罪完成后的事后行为,应当归于其他法律关系范畴。

  【评析意见】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客观方面看,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控制涉案房产后收受财物行为就已经完成

  受贿犯罪系典型的涉财型犯罪,应当以实际占有、控制涉案财物作为完成收受的认定标准。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可见,与民事法律关系中以权属登记为要件的物权认定标准不同,《意见》对以房产、车辆为受贿标的物的情形进行了特殊规定,穿透权属登记的法律外观,将是否实际控制房产、车辆作为收受完成的认定标准,由此就有了房产“实质”所有权人和“名义”所有权人之分,“实质”所有权人虽未在不动产权证书上显名,但不影响刑法上对其产权人地位的认可。本案中,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收受A公司的房产并装修入住后,形成对房产事实上的控制,且由于行受贿双方已经就房产赠予达成口头约定,行贿人赵某明确放弃了房产权利,王某收受财物的行为此时已经完成。虽然双方基于掩饰、隐匿受贿事实的目的,未对房产进行登记过户,但并不影响本案收受财物的认定。

  二、从主观方面看,行受贿双方均认为房产已经交付,不存在未完成犯罪的主观认识

  我国刑法规定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主观方面是认定犯罪的必备要件。就受贿犯罪而言,若认定犯罪既遂,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不仅要占有控制财物,主观上也要意识到本人受贿行为已经完成,不能存在未完成犯罪的主观认识。本案中,王某在对房产装修入住后,主观上认为房产已经归自己所有,将其登记在A公司名下,也仅是为暂时逃避调查,其本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意愿,随时要求A公司将房产转移登记到自己或指定人员的名下。对于房产抵押出去的情况,王某本人并不知情,不是基于其个人意志进行的处分,其主观认为受贿完成的认知一直未变。从行贿人赵某角度来看,其在将房产钥匙交付王某后,认为已经将房产送予了王某,其公司仅是暂时为王某挂名代持,已然不享有房产的占有、使用、支配、收益等权利,其本人因短期资金周转,擅自将房产抵押,也是出于临时借用需要,并非行贿人反悔,在银行贷款到期时,赵某完全有能力在偿还后解除房产抵押,无意妨碍王某对房产的正常控制,至于未能解除抵押,是案发客观原因所致。因此,本案中,无论是王某的受贿认识,还是赵某的行贿心态,都认为房产已经交付,受贿犯罪已经完成,双方均不存在未完成犯罪的主观认识。

  三、从行为本质看,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房产时,权钱交易已经达成

  随着反腐败力度的加大,一些新的受贿手段、方式不断出现,针对这些特殊形式的隐蔽犯罪,要抓住权钱交易本质,综合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对已然完成实行行为成立受贿既遂的国家工作人员,要精准认定其犯罪形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王某为A公司申请建设用地指标提供帮助,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同时,其接受A公司所送的一套价值600万元房产,虽未进行过户登记,但通过装修入住实现了对房产的实际控制,完成了实质上的“收受财物”。可见,王某的行为具备受贿罪要求的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两个核心要件,完成了整个犯罪过程,其与行贿人赵某之间的权钱交易已经达成,双方不存在未完成犯罪的情形。王某通过不正当行使权力换取他人给予的房产,对建设用地领域的公平竞争规则造成破坏,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明显无疑。因此,对于这种行受贿双方为逃避打击而不断变换手法的特殊权钱交易,要立足隐蔽性、实质性、危害性等要素,综合判断行为性质和恶劣程度,精准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行贿人擅自抵押涉案房产系犯罪完成后的事后行为,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范畴

  根据以上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控制涉案房产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房产归国家工作人员实质所有,行贿人擅自抵押涉案房产,属于犯罪完成后的事后行为,应当归于其他法律关系范畴。其一,从行受贿双方合意来看,国家工作人员为逃避组织调查而委托行贿人对房产进行挂名代持,双方之间实为“不法原因委托”的法律关系,根据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双方因不法原因委托而产生的占有、挪用等纠纷并不被法律保护,也即王某在得知抵押事实后,起诉赵某解除抵押的诉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双方只能通过协商解决相关纠纷。其二,从第三人角度来看,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将不动产权证书中的登记人直接默认为产权所有人,导致“名义”所有权人在从事抵押、出让等活动时并无障碍,其他民事主体也可以基于善意取得获得抵押权等权益。因此,行受贿双方的上述纠纷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时,银行有权申请法院对该房产进行处置。其三,从追缴涉案财物角度来看,因上述受贿犯罪已经既遂,根据追缴违法所得的相关要求,监察机关应当查封该房产,有权要求行贿人解除银行抵押,恢复房产的正常状态后移送检察机关。即使该房产被银行等抵押权人善意取得,考虑到任何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监察机关仍然有权从行贿人处追缴与房产等值的钱款。(吴金波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纪委监委)